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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土地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大力推行火化,改革土葬,破除迷信,移風易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應當設立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應當有專人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財政、工商。公安、土管、城建、規劃、林業、交通、衛生、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提高殯葬職工的職業道德水準和業務素質,改善殯葬職工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切實解決殯葬職工的實際困難。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殯葬職工的職業勞動。
第六條 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化推行和管理
第七條 各縣(市)應當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及要求積極推行火化。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凡縣道以上公路通達的鄉(鎮),一般應劃為火化區;深山區、邊遠地區交通不便、暫不具備火化條件的鄉(鎮)、村,可以劃為逐步推行火化區,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臺州市人民政府審核,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
火化區的具體范圍和實施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火化殯儀館的建設進度確定并公布。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九條 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的,應當全部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常住人員在火化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國家工作人員死亡,有火化條件的應當實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人員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喪主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喪葬習俗;自愿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后,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后火化。
第十一條 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在醫院(含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由醫院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并告知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火化。
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醫院不得將遺體送出院外或默許喪主將遺體運出院外。喪主擅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殯葬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為等造成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并告知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后火化。
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第十三條 遺體需要在殯儀館冷凍保存的,一般不超過7天;特殊情況需延長存放期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保存費由申請人交納。
傳染病遺體或腐爛遺體應當立即火化。
第十四條 按本辦法規定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死亡地無火化殯儀館的,應當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死亡地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后方可接運。
第十五條 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享受國家規定喪葬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后,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按有關規定向喪主發放喪葬費。
無名、無主遺體的火化費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火化殯儀館和其他從事殯葬服務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不得刁難喪主。
第三章 骨灰處理與公墓、墓地。喪事管理
第十八條 提倡不保留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遺體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墻(塔、廊)等骨灰存放處存放,也可以葬人骨灰公墓或指定的墓地。
第十九條 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及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嚴格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殯儀活動應當文明、節儉,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在喪事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革除喪葬陋習,推行喪事簡辦。殯儀所需的花圈等喪葬用品可以向殯儀館租用或購買,骨灰安葬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逐步推行火化區的喪主治喪要與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公室簽訂治喪協議書,其建墓規模和出殯的時間、路線等應當按協議和有關規定辦理,并接受殯葬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廣場、公路、街道、學校等公共場所從事殯儀活動。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區內制造、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具體范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殯葬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殯儀服務點,健全服務規范,為喪主提供喪葬用品和服務。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門責令喪主在3天內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火化,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強制火化,由死者生前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進行。土葬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委會(居委會)領導應當到場協助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將骨灰裝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的;
(二)公墓。公益性墓地接納應當火化遺體土葬或者骨灰裝棺土葬的;
(三)喪主擅自將遺體運出醫院,醫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殯葬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等規定,責令限期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接納存放非本鄉(鎮)、村死亡人員骨灰的;
(二)公墓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
(三)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壽穴,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潤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審批擅自開辦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和鄉村公益性墓地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限期遷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遺體,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遷移費用由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和鄉村公益性墓地的開辦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化區內制造、銷售土葬用品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制成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制造、銷售定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影響惡劣的,除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詢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據《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殯葬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土地管理、規劃、林業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以及已建墳墓的有關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臺州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