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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和省政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大力推行火葬,切實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提倡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市、縣(區)民政局是本級人民政府殯葬工作主管機關,負責國家殯葬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市殯葬管理處是全市殯葬事業管理的專設機構,協調、指導縣區,具體實施殯葬事務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村(居)民委員會具體承辦殯葬管理事務。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喪事管理組織,專門自理本單位和本轄區的喪葬事務。
第四條 各級工商、城建、土地、物價、公安、衛生、精神文明辦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殯葬管理部門加強殯葬管理。
第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原則內,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必要的補充規定,與本辦法一并貫徹執行。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條 金臺區、渭濱區(除秦嶺山區村、組)為全面推行火葬區;寶雞、鳳翔、岐山、扶風、眉縣五縣為局部推行火葬區;其余各縣為土葬改革區。實行局部火葬的各縣區的火葬區,由該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報市民政局備案。已劃定為火葬區的,不得再劃為土葬改革區。
第七條 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后,除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外,均應實行火葬。禁止遺體土葬和將骨灰裝棺埋葬。土葬改革區內的共產黨員、干部和部省屬企事業單位職工死亡后必須火葬。
第八條 對應火葬而違法土葬的,死者單位對其親屬要依法教育和勸阻,不得為其違法土葬提供任何幫助。
第九條 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存放于殯儀館或醫院太平間,不得在其它場所存放。遺體應盡快火化,一般存放不得超過7日。因患烈性傳染疾病死亡的,應在24 小時內火化。因刑偵等特殊情況,需暫時保留遺體的,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準。死者親屬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限經遺體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殯葬管理機關強制火化。
第十條 臨時外來人員在火葬區死亡的,應就近及時火化,不得將遺體外運。
第十一條 無名尸體由公安機關驗定出具證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火化,縣(區)民政部門負擔火化費。
第十二條 火葬區的尸體運來,除醫學研究和刑偵工作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外,應由殯葬專用車承運。
第十三條 火葬區內在醫院死亡的人員,醫院應對死亡人員的身份、單位、住址等情況造冊登記,并及時通知殯葬管理部門收運遺體火化。
第十四條 遺體火化后,應將骨灰存放于殯儀館或埋入國家建辦的公墓內。禁止亂葬濫埋。提倡和支持骨灰拋撒安葬形式。
第十五條 火葬區內,國家規定可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后,親屬應持其身份證、戶口本和死者單位出具的身份證明,到縣(區)民政部門辦理土葬手續,在公墓或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條 允許土葬的死者(包括火葬區內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如本人遺囑或其親屬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并優惠辦理喪事。
第十七條 土葬改革區公民死亡后,遺體應埋入政府修建或村組統一規劃的墓地,禁止在公墓以外(包括自留地和責任田)亂葬濫埋。
第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在耕地、名勝古跡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埋葬的墳墓,除國家另有規定實行保護的外,縣(區)人民政府應統一安排,限期平掉墳頭和碑志。
第四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有計劃、有步驟地建立和完善殯儀館、火化場和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滿足群眾辦喪事的需要。
第二十條 經營性公墓由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建辦和管理。建辦經營性公墓按照國家《公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火葬區禁止建立遺體公墓。
第二十一第 村(組)應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本村村民骨灰或遺體。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手,報縣(區)民政局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出賣墓穴墓地。
第二十二條 公墓應建立在荒山(坡)瘠地。無荒山(坡)瘠地,建在平原可耕地的,提倡遺體深埋不留頭和碑志。
第二十三條 火葬區內的鄉(鎮)或村、組應建立骨灰堂,集中安放死亡村民骨灰。
第五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喪事活動就文明節儉,禁止大操大辦,鋪張浪費。
第二十五條 市區和縣城內,禁止在殯儀館以外的任何場所(包括死者門前)搭設靈棚、擺放祭物,舉行治喪活動;禁止在喪事活動中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及其他祭品雜物;禁止在殯儀館以外的其它場所焚燒花圈、紙錢等祭物;禁止辦喪事進行吹打念經、招魂打幡等封建迷信和有礙市容觀瞻及交通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喪事中搞巫婆神漢、陰陽先生、看風水等封建迷信活動和詐騙錢財。
第二十七條 信教群眾為辦喪事做道場的,應在政府批準開放的宗教場所或其它指
定地點進行。
第六章 喪事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 除骨灰盒、花圈、黑紗、白花、鮮花、壽衣、挽帳、墓碑外,嚴禁生產、銷售紙人、紙馬、紙車、紙家電、冥鈔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二十九條 生產和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區)民政部門批準,工商部門登記,方可經營。花圈、骨灰盒、墓碑在殯葬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經銷,禁止在市區和縣城主要街道設點經營。本辦法發布前開辦的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自本辦法頒布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審批和換照登記,逾期未辦理的,自行關門停業。
第三十條 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公民對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對舉報人由殯葬管理部門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國家干部、職工死亡后土葬或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成喪屬或組織人員起尸火葬,一切費用由喪屬承擔。起葬遺體火化后的骨灰和起葬的骨灰,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殯儀館可按無主骨灰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合法公墓以外亂埋骨灰或遺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會同殯葬管理部門責令建墓者或喪屬限期平毀,并遷葬到合法公墓。當事者拒不平遷的,由政府組織人員平遷,費用由當事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喪屬,不發喪葬費和撫恤金,三年內不得享受困難補助,屬國家干部、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黨紀或政紀處分。有違反本辦法事實的單位,當年不能評為精神文明先進單位。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民政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會同公安部門,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和三十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和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以2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以2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殯儀服務人員刁難喪屬或收取喪屬錢財的,由民政部門給予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按勞動紀律予以除名或開除。
第三十九條 對暴力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1987年4月27日市政府頒布的《寶雞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