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電話
024-89603333

(第104號 1999.7.3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遼寧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儀服務和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堅持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自然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殯葬管理工作列入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規劃,重視殯葬工作改革。
第五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殯葬管理處負責本市殯葬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各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各級公安、工商、建設、土地、林業、文化、衛生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按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開展殯葬業務。
第七條 城區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對轄區、本單位人民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八條 殯儀館、公墓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由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并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經營。
第九條 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建設并經營管理。經批準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對外經營殯葬業務,只準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個墓穴平均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允許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土葬墓穴平均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在公墓內安葬骨 灰的,應按規定交納墓穴安葬管理費。墓穴安葬管理費按年計算,一次性收費最長不得超過20年。期滿繼續使用的,仍需交納費用;逾期3個月不交納的,按無主 墓穴處理。嚴禁倒賣、傳銷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第十一條 發布和設置涉及公墓等殯葬業務的廣告,必須經殯葬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設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三條 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允許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安葬;對自愿實行火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辦理尸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有效證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含非正常死亡,下同),憑醫院或地段醫院開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和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
(二)非本市人員死亡,憑醫院或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無名尸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五條 市轄以外地區人員在鞍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特殊情況尸體需外運的,須經市殯葬管理處批準。
第十六條 非運尸專用車不得接運尸體,醫院對非運尸專用車不得接待。本市城區居民死亡的,必須使用市殯儀服務中心或市回族殯葬服務部的運尸專用車。縣(市)居(村)民死亡,必須使用當地殯儀服務單位或回族殯葬服務部的運尸專用車,嚴禁使用其它車輛運送尸體。外市,縣運尸專用車未經鞍山市殯葬管理處同意,不準來本市接 運尸體,醫院不得擅自接待。
第十七條 殯儀服務單位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對患有烈性傳染病的尸體,醫療、殯儀服務單位要采取防止傳染的措施,并在24小時內火化。
第十八條 骨灰處理應移風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樹、撒向江河土地,也可寄存殯儀服務單位骨灰堂或在經批準的經營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內安葬。
第十九條 禁止殯儀活動中防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礙市容環境衛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城鎮辦喪事,禁止在戶外搭靈棚、設靈堂;禁止擺放花圈和紙牛、紙馬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拋撒紙錢;禁止在殯儀場所之外搞喪事吹秦或高音播放哀樂;禁止在禁火區焚燒花圈和祭品;禁止在禁放區、禁放期燃放煙花爆竹。市區舉 辦喪事活動一律在市殯儀服務中心進行。
第二十條 在市區醫院死亡的人員,除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外,由醫院督促其家屬立即通知市殯儀服務中心,市殯儀服務中心要在接到通知后30分鐘之內(特殊天 氣和交通情況除外)派運尸專用車趕到醫院并及時將尸體運回服務中心冷藏。根據喪家需要,殯儀服務中心可為死者提供穿衣、整容等殯儀服務。市區人員在家中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外,其家屬應立即通知市殯儀服務中心,并由市殯儀服務中心提供上述服務。各縣(市)可根據當地實際進行規范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信教群眾舉行喪事宗教儀式,應在政府批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 殯儀服務項目收費按國家和省、市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火化機和運尸車等殯葬設備,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和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區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由市殯儀服務中心統一經營管理。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花圈、壽衣、骨灰盒和墓碑等喪葬用品。縣(市)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必須經民政部門批準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棺木和紙牛、紙馬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占用耕地建墳,破壞種植條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收取費用并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并處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罰款;對埋葬本村以外人員骨灰的,責令其遷葬。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標準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座墓穴500元罰款。倒賣、傳銷墓穴的,由民政部門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凡未經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和登記,擅自承辦、經營喪葬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發布、設置殯葬廣告的,由工商、建設等部門依據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火化而不實行火化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當地民政部門可強制執行,執行費用全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允許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人員死亡后,遺體未在指定地點埋葬的,由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責令責任人遷葬。
第三十四條 未經市殯葬管理處同意外運尸體,或以非殯儀服務單位運尸專用車運送尸體,以及外市運尸專用車未經批準來本市接運尸體的,由公安交通部門配合民政部門攔截車輛進行檢查,并由民政部門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亂埋濫葬的,由當地民族部門責令其改葬或深葬;對拒不執行的,民政部門可強行平毀,并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分別按下列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戶外搭靈棚、設靈堂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其拆除;對拒不服從的,民政部門可強制執行,并沒收其物品,處200元罰款。對向外租、借靈棚器材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對辦喪事擺放花圈和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三)對在殯儀場所外為喪事吹秦的,由縣(市)區文化部門沒收吹秦器具,并處200元罰款。
(四)對在禁火區焚燒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區、禁放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擅自制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制造、銷售紙錢以及紙扎實物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制造、銷售棺木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殯儀服務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索取財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如數退還,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拒絕、妨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